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川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嘉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導致撞擊被害人何佳儒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害人於本案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但僅受拘役之宣告,本案仍符合緩刑之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時並表示於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被告則於民國115年8月26日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 告 何嘉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川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沿臺中市河南路4段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同一時、地,有何佳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來,亦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限,且依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約66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何佳儒閃避不及而與何嘉川車輛發生擦撞,何佳儒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開顱手術,惟仍於同年月25日10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何嘉川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何佳儒之子黃律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害人何佳儒因前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6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兩車車損情形。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資格查詢資料各乙份 肇事車輛車籍及被害人、被告駕駛資格情形。 5 被害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6日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