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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

內愷他命濃度為8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3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閾值濃度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04號被 告 陳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將手機放置儀表板而有安全之虞,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經警徵得陳正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為8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