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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千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千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遭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存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王馨儀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下腹、右髖部、左臀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7頁),尚難將肇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 告 高千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和路一段與忠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忠信路方向行駛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右轉,適有王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馨儀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下腹、右髖部、左臀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千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與告訴人王馨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 ⑴被告高千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二快一慢車道),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二快一慢車道),沿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