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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崇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太平區樹德路由西往東」更正為「太平區育才路由西往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19號被 告 李崇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樹德路290號8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駛越前車時,應注意前車動態,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秋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李崇邦騎乘之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自左側超越,洪秋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又李崇邦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後車,告訴人洪秋錦是前車,告訴人當時一直靠左,伊為了閃避才閃到中線,伊就超過告訴人的車輛,伊沒有碰撞到,然後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伊就停下來打電話報警等語 2 告訴人洪秋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652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6993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