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敬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單一窗口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一窗口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115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15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敬翔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口前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黃文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並有至新文心診所就醫
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見他字卷第15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單一窗口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
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與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6月10日、115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及被告自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係應負全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而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49號被 告 江敬翔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敬翔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燈指示貿然駕車左轉彎,適有黃文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致江敬翔車輛右側車身與黃文妤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後,黃文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足第一趾挫傷趾甲瘀青之傷害。江敬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妤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敬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妤於偵查中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7月23日公所民字第1140022575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新文心診所11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