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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枋嘉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枋嘉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被告枋嘉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度豐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犯罪性質均與施用毒品密切相關,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6月即再犯本案毒駕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於道路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55590ng/mL,遠超出閾值標準甚鉅,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實具高度交通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用路人所生動能危險性較汽車、大貨車等稍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62號被 告 枋嘉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嘉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7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偵辦)後,隨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7日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徵得枋嘉韋同意於115年6月7日13時6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6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5559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枋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7日13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6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55590ng/mL)。

二、核被告枋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