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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一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 告 陳一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呈於民國113年8月15、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照號碼BHV-26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慧豐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23時17分許,違規將上揭車輛停靠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口旁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一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3478公克),復經警徵得陳一呈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61ng/mL、819ng/mL、7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