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
郭輝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3073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輝貴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郭輝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輝貴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郭輝貴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輝貴於案發時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據被告郭輝貴陳明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附卷可考(發查卷第59頁),其竟仍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志豪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郭輝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㈣被告郭輝貴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於機車故障欲變換車道向右側路邊靠停時,未注意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志豪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志豪、郭輝貴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14564卷第82至83頁),嗣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郭輝貴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輝貴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於機車故障欲變換車道向右側路邊靠停時,未注意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陳志豪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被告陳志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14564號115年度偵字第30738號被 告 陳志豪
郭輝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505-JJ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適有郭輝貴(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061-KDS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機車突發機件故障,遂變換車道欲向右側路邊靠停,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陳志豪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遂自後方追撞郭輝貴之機車,致郭輝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腰椎脊椎骨挫傷及雙膝扭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則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豪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暨郭輝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牌照號碼505-JJM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郭輝貴騎乘之牌照號碼061-KDS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到對方突然往右,沒有打方向燈,伊就急煞車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郭輝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牌照號碼061-KDS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志豪騎乘之牌照號碼505-JJM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機車半路機械故障,伊要慢慢滑行到路邊,伊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快要到路邊,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數張 1.被告兼告訴人陳志豪騎乘騎乘牌照號碼505-JJM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郭輝貴騎乘之牌照號碼061-KDS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郭輝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或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越級駕駛) 3.被告陳志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輝貴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郭輝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豪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輝貴、陳志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郭輝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機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