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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3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20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94 ng/mL、1,945 ng/mL)」,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蔡孟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4 ng/mL、1,945 ng/mL;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03公克),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5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31號被 告 蔡孟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憲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1月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03公克、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411號),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0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945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