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峰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明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於115年3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3月17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5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及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嗎啡檢出濃度:649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7059ng/mL」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嗎啡檢出濃度:67059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495ng/mL」,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明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體內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7059ng/mL、6495ng/mL、2030ng/mL、39856ng/mL之程度,仍危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證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85號被 告 余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3月17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7日20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余明峰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檢出濃度:649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705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856ng/mL,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明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嗎啡檢出濃度:
649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6705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856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