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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繼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繼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方繼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13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6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被 告 方繼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繼輝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6案,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白蘭地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7日7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繼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