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圓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管圓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管圓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漠視行人之人身安全,更使我國在國際上背負「行人地獄」(a living hell for pedestrians)之惡名,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徐旭慧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1頁),並未爭辯;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見偵卷第76頁);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68號被 告 管圓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圓善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惠文路往文心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向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直行,適有徐旭慧沿向心路由大墩四街往南屯路2段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後,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為管圓善所駕車輛撞擊,致徐旭慧受有右鎖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旭慧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圓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旭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⑹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