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林世雄於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57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係將重罪名改論以輕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左小腿血腫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學歷、家庭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85號被 告 蔡仲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浩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內側車道,由廣福路方向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林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林世雄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左小腿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世雄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吊(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