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侑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侑晉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且超
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雨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無端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19號被 告 李侑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118巷由濟世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街118巷24號前欲超前車時時,原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前行,欲超越前方由楊雨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雨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雨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楊雨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由前方已顯示方向燈之車輛左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