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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 7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有酒駕、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但係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僅成立一公共危險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明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無照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遇警盤查更逃逸,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洗錢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木木行館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另於115年6月7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竟基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6日23時2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長富街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發現後尾隨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敦富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時,其心虛而加速逃逸,復經警尾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其向警坦承酒後駕車,於同日23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復經警發現其眼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疑有施用毒品,遂將其帶回警所並徵得同意,於翌(7)日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2260ng/mL、61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達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15年6月6日23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2260ng/mL、610ng/mL之事實。 4 警方蒐證影像畫面、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行軌跡及逃逸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