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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世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所載「本應注意於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跨越中心線或逆向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於行經遊園南路201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違規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而駛入來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逆向往前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端另補充「蔡世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世韋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地點而欲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而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騎乘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馮楷,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崇安診所

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1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科技廠工作、當時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6000元、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中係應負全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62號被 告 蔡世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韋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新興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跨越中心線或逆向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於行經遊園南路201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違規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適有馮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沿遊園南路由向上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馮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馮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跨線行駛,致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供稱:係因陽光刺眼方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語。 2 告訴人馮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⑤道路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蔡世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馮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世韋)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