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木源於民國115年6月10時許」應更正為「張木源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0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木源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同時將受傷之被害人吳麗雲、賴碧珠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與精美路301巷口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循線查獲被告,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71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168號被 告 張木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源於民國115年6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堤防旁之車上,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肇事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吳麗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碧珠,沿同路段同向在張木源之前方停等紅燈,張木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吳麗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吳麗雲受有頸部、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賴碧珠則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木源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吳麗雲、賴碧珠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與精美路301巷口,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張木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吳麗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其明知發生車禍,仍開車遠離本案肇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發生碰撞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發生碰撞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吳麗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麗雲、賴碧珠受傷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麗雲、賴碧珠達成調解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