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名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名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公共危險及毒品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3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01號被 告 邱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名宏(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5年5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115年5月17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六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香菸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99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15ng/mL)、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