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34號、第24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23234卷第12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法規,因過失致告訴人黃啓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34號115年度偵字第24489號被 告 林家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惠於民國114年9月1日19時51分(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外線車道由北向南往溪南路2段方向前進,於行經溪南路1段666號及668號之「這煎食客所」餐飲店前時,右前方適有黃啓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溪南路1段外線車道由北向南往溪南路2段方向前進。林家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閃避黃啓明所騎乘之G3Z-893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繼續前進。林家惠所駕駛之7378-SB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黃啓明所騎乘之G3Z-8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G3Z-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前滑行撞及張巧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啓明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腳跟挫傷之傷害。林家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黃啓明嗣因與林家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2月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對林家惠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按:黃啓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欲強拉林家惠下車致使林家惠受傷,黃啓明對於林家惠涉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黃啓明委任林士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時,與右側由告訴人黃啓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辯稱:伊沒有看到對方,不清楚事發過程,雙方應該都有責任等語。 2 告訴人黃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擦撞其機車車尾致其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後7378-SB號自用小客車、G3Z-893號及PDH-5868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2.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鄭昭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閃避疏忽,有肇事因素。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