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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5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執行,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罪質均屬相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至其再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自我、深切反省,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被告本案各別罪情與前案執行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屬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第79頁),該毒品難以完全從吸食器中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5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蔡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29日9時30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至善路口時,因騎乘上開機車同時抽菸,遂遭警方進行身分盤查後,坦承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美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毒品與器具無法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