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雲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繆雲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將機車違規臨時停車在車道旁,因過失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基於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46號被 告 繆雲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繆雲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路旁停車格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出後,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將機車臨時停放在車道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機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車道旁,適A01(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公益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址前,因而撞擊繆雲嬌所停放之上開機車,致A01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繆雲嬌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繆雲嬌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雲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在車道旁違規臨時停車而肇事之現場情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