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乙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3149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乙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某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見偵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當
知酒精、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酒及施用毒品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6mg/l,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458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30 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自撞加油站前安全島,均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菸彈、電子菸加熱器等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且與本件公共危險駕駛犯行應予分論,即難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駕駛所用、所得或有何依附關連,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