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68
90、5503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34號被 告 陳盈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潤於民國115年6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3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沿路有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及疑似超速之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6890ng/mL、550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盈潤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愷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15年6月5日間,在印尼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號:D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與涉及公共危險等語,自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