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被 告 徐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往北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卓育佩騎乘腳踏車,沿北平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徐偉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卓育佩人、車倒地,卓育佩因而受有右肩、左手腕、右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徐偉庭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育佩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卓育佩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育佩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0月8日公所民字第1140027917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