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世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101年1月16日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檢察官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已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未依照號誌,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往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嚴重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黃心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94號被 告 許世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穎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HL-20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黎明路2段往惠來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河南路2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係天侯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往左轉,適黃心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智惠街往市政北七路方向直行駛入上揭交叉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心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膝、右大腿、左腳踝、左腳大拇指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合併指甲受損、左腳第四趾、右腳第一及二趾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亭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亭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心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