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當時天候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時天候晴」、第10行「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記載「(王志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毓珊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80號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武漢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情、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駛上人行道,撞上亦由武漢街沿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方向步行在人行道上之許毓珊,許毓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拇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王志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許毓珊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許毓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毓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拇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