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婉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8月18
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67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並保持安全距離」應補充更正為「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端另補充「王婉瑜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婉瑜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萬紫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乃「一、張靖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往車道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王婉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萬紫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足徵被告確係因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㈦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見114偵4958號卷第23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114偵49582號卷第7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3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購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中係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570號
被 告 王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瑜於民國114年8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路2段171號之全聯超商天津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萬紫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前方,為閃避一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靖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減速並向左偏移,王婉瑜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萬紫琪所騎乘之B車車尾,致萬紫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萬紫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紫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