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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銘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乃本院審判實務所已知。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3017ng/mL,確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5年1月15日19時4分許為警查獲前,即有行車不穩偏離車道之情事,且經員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1、57至63-1、71頁),是員警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事,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515ng/mL、53017ng/mL之程度,仍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後駕車上路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56號被 告 張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3日6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松鶴部落附近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查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1月15日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5日1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2段臺八線20.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值分別為6515ng/m

L、53017ng/mL(均高於5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固供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駕車時精神正常,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而偏離車道情形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515ng/mL、53017ng/mL等情,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515ng/mL、5301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