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於11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竟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此不慎與白李甘蜜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陳其係於飲酒後之翌日駕車上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82號被 告 張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隆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乖乖火鍋店內飲用3杯高粱酒,返家後稍事休息,於其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情況下,竟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與白李甘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白李甘蜜受傷部分,不提出告訴,雙方已和解)。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張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李甘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查被告之駕籍與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9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