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含毒品類案件,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準備程序自陳現正就醫治療物質依賴症狀,以及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62號被 告 張志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5年5月17日凌晨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依法裁罰)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23時許前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張志彰於同日23時許,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關期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志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徵得張志彰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2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7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關期睿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24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