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佳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44904ng/mL,安非他命:257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26號被 告 賴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2月18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18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乾溪東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4904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77ng/mL)、現場照片、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