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陳佑豪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145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陳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亦為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41頁)。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46632號被 告 陳佑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佑豪自願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2ng/mL、14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佑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102年間,後來就沒碰毒品了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TE-0732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42ng/mL、14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