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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馨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林宜臻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74號被 告 黃馨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上安路與上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上仁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行向直行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宜臻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腰椎第二至五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宜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影像照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車籍資料。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