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增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增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劉佳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結果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
相對人李增豐願給付聲請人劉佳音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自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40號被 告 李增豐
鄭宇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豐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9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490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宇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劉佳音,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李增豐右後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宇倫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李增豐右側閃避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劉佳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深部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佳音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增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鄭宇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佳音與被告李增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證明被告李增豐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車禍主因;被告鄭宇倫經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左小腿深部切割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是被告李增豐、鄭宇倫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本應各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增豐、鄭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