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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7次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竟仍在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及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乃普通重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相較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被 告 林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龍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8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對林春龍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