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朝景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朝景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資料可參(他卷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並有過失致告訴人廖明星
受有前開傷勢,行為顯有不該,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間過長是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3年間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5年內既有遭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節,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7號被 告 楊朝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55分許,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1430號前(下稱本案發生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明星徒步沿光興路往興隆路同向步行,至本案發生地時,因楊朝景上開疏失自廖明星後方撞擊廖明星,廖明星因而摔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朝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明星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景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忽然看見前方有行人在走路,看見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我的右手邊有碰撞到行人後,我就摔到對向車道等語,據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無可能忽然看見告訴人而不及煞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廖明星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過本案發生地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案發生地前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