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仲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仲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15年4月8日調解書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15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5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6、5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路邊停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被害人劉勢仔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勢仔之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賠償,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轉帳截圖、本院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4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書所載內容。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15年4月8日調解書所載內容(業經本院115年度司核字第3816號核定在案) 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等(即被害人劉勢仔之家屬楊河村、楊雅華、楊琬婷、楊勝智),關於案外人(劉勢仔)之體傷醫療費用、喪葬補助費、精神慰藉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整(含強制保險)(對造人等每人各9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扣除對造人等已請領之強制保險給付2,000,000元整(強制保險給付)、餘款1,600,000元整,聲請人同意分94期給付,即於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205,000元整、115年5月15日至123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整,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匯款至對造人等指定之對造人4(即楊勝智)所有中華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 告 賴仲信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仲信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靠近福科路377巷口處路旁停車格,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嗣楊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劉勢仔,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永福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路旁停車格處旁時,因閃避不及,與賴仲信甫開啟之A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楊河村及劉勢仔均人車倒地,適方姿貽(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而至,因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車尾,致劉勢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癲癇及意識改變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0日9時54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河村(即劉勢仔之夫)、楊勝智(即劉勢仔之子)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仲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姿貽證述及告訴人賴仲信、楊勝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075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資料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存卷可參。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勢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