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聖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更造成他人受傷,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沿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黃郁錞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121─122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尾款(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曾有不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10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 告 黃聖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右轉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而貿然右轉,適黃郁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前來,雙方車輛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郁錞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黃聖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錞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駕駛車輛和告訴人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3249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賠償金尚未付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因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並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