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睿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睿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欣

妮、蔡欣芳均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

,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 告 洪睿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呈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騎乘UBIKE腳踏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五街之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東英五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蔡欣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姐蔡欣芳,沿旱溪東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時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洪睿呈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蔡欣妮、蔡欣芳因而人車倒地,蔡欣妮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蔡欣芳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妮、蔡欣芳與洪睿呈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洪睿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蔡欣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妮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欣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蔡欣妮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欣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告訴人蔡欣芳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蔡欣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3 臺中市東區公所115年3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50 005598號函附之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申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影本。 告訴人蔡欣妮、蔡欣芳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蔡欣妮、蔡欣芳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蔡欣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 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睿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欣妮、蔡欣芳受有傷害,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