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翊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騎乘車牌號碼號MYK-1588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出血、出血性休克,並進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39號被 告 王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豪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YK-15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5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王泓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翊豪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王泓麒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泓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出血、出血性休克,並進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王翊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王泓麒委由陳宏毅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告訴人王泓麒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泓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5年4月17日童醫字第1150000538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