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采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采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采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0377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疏未注意,導致倒車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關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77號被 告 蔡采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芸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往後方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何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為蔡采芸所駕之上開車輛碰撞,致何玉華受有左側膝關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蔡采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才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蔡采芸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往後方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何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為蔡采芸所駕之上開車輛碰撞,致何玉華受有左側膝關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何玉華告訴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玉華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采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過失傷害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03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才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