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廷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駛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 告 周廷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由東北往西南行駛,左轉進入大里橋,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駛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馮氏香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轉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馮氏香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周廷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氏香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請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氏香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4248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曼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