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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最末端應另補充「周聖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曾志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車輛撞擊、身體遭車體遭擠壓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中係應負全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67號被 告 周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志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志平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裂齒、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牙齒脫位、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志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影像共38張等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