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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沛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沛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原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規定,於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告訴人張洺潤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另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12分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即於案發當日之19時32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他字卷第1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具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以致調解未成立,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然無足取;兼衡被告此前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中係應負全責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11號被 告 曾沛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宸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五義停車場駛出,欲右轉五義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右轉,適張洺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義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曾沛宸駛出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洺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曾沛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洺潤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沛宸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時,不慎與告訴人張洺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洺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停車場駛出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