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4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光充足、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分心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而往右偏行駛,適告訴人陳滿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滿足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大腦鐮下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遠端橈骨、左側脛骨幹、右側第6至9肋骨、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因多處損傷,致有多重器官重大損傷、末期腎疾病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