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涵(原名戴悦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3號被 告 戴子涵 (原名:戴悅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涵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3段內慢車道駛至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文心路2段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昌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慢車道、於戴子涵上揭自用小客車旁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戴子涵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林昌緯之機車左側車體處發生碰撞,林昌緯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裂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昌緯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昌緯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年籍、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