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全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全祐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2日7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於上址停下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濃郁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2日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5年10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