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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河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黃河為盛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所屬工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緣盛河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之鯉魚潭場第二送水管工程,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時施工期間開始時,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近九甲一路交岔路口前設置調撥車道之標示及擺放防撞桿,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封閉施工,應視施工時程隨時調整調撥車道設施之設置,而依其智識程度、所受訓練、工作資歷及現場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指示、督導工程人員應於113年8月12日部分路段施工完成已開放雙向通車時,及時移除調撥車道之設施,適告訴人SINGH S ANIL(中文名:

辛艾尼,下以中文名稱之,另經不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甲路由九甲一路往九甲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九甲路196號前單向設有調撥車道路段,未隨車流順向行駛、單獨逆向駛入調撥車道,而與告訴人林霓可(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九甲路由九甲二路往九甲一路方向依調撥車道標示順向而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辛艾尼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位、腦震盪、唇部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霓可則受有兩側橈骨骨折、腦震盪、右側眼眶骨骨折併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大腿、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