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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綢

蔡明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阿綢、蔡明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阿綢、蔡明峯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07號被 告 陳阿綢

蔡明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晉東路通山枝39號電桿,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蔡明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煞避不及而與陳阿綢發生碰撞,造成陳阿綢受有腦震盪、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蔡明峯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綢、蔡明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阿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阿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明峯發生車禍,惟辯稱:伊是靠右行駛,對方是在道路中側並一直往伊這邊靠,對方就撞過來了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明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阿綢發生車禍,惟辯稱:伊是靠右行駛,對方是在道路中側並一直往伊這邊靠,當下伊一直點放煞車,但對方還是撞過來了等語。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85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況及被告2人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均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雙方受傷,是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與對造人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阿綢、蔡明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