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義
張泰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由水源路往北陽路方向行駛;被告張泰綸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明義之右後方。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同市區○○區○○○道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行人詹惠鈴(起訴書誤載為詹慧鈴,應予更正,下同)沿上開處所之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先遭被告林明義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後,再遭被告張泰綸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詹惠鈴受有左顴上顎骨複合體骨折、右下顎骨骨折、右側第3-11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側第8-10根肋骨骨折、肝裂傷、右腎上腺血腫、骨盆骨折、左薦翼骨折、右恥骨上、下支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